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凇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城监狱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汤某某驾驶的急救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和急救车车上乘客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06.81m∕100g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汤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刘某某抽血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急诊病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已达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交纳罚金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