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在永吉县万昌镇咿呀咿歌厅,因琐事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与蔡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蔡某某颈部、头部扎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一)蔡某某外伤后造成颈部左侧横行7.5厘米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蔡某某外伤后造成多处头皮裂伤、面部左侧口角下方斜行3.0厘米愈合创口、颈部左侧弧形8.5厘米划伤,均构成轻微伤。二、(一)张某乙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5.9厘米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张某乙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划伤28.5厘米、颈部左侧3.0厘米愈合创口、肢体累计9.0厘米愈合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7人及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等6人到永吉县万昌镇咿呀咿歌厅跳舞娱乐。22时许,蔡某某抱其妻王某某跳舞时无意碰到了李某某,李某某的丈夫张某丙见状上前将蔡某某踹倒,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蔡某某颈部扎、打致轻伤,头部、面部、颈部三处轻微伤。李某某、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扎、打致轻伤,面部、颈部、肢体三处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近亲属等人与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两名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张某丙、赵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温某某、魏某某、张某丁、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陈述,鉴定书(照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截取的图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匡柏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20份)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吴家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吴家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在永吉县万昌镇咿呀咿歌厅,因琐事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与蔡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蔡某某颈部、头部扎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一)蔡某某外伤后造成颈部左侧横行7.5厘米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蔡某某外伤后造成多处头皮裂伤、面部左侧口角下方斜行3.0厘米愈合创口、颈部左侧弧形8.5厘米划伤,均构成轻微伤。二、(一)张某乙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5.9厘米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张某乙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划伤28.5厘米、颈部左侧3.0厘米愈合创口、肢体累计9.0厘米愈合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7人及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等6人到永吉县万昌镇咿呀咿歌厅跳舞娱乐。22时许,蔡某某抱其妻王某某跳舞时无意碰到了李某某,李某某的丈夫张某丙见状上前将蔡某某踹倒,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蔡某某颈部扎、打致轻伤,头部、面部、颈部三处轻微伤。李某某、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扎、打致轻伤,面部、颈部、肢体三处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近亲属等人与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两名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张某丙、赵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温某某、魏某某、张某丁、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陈述,鉴定书(照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截取的图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匡柏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20份)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吴家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吴家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在永吉县万昌镇咿呀咿歌厅,因琐事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与蔡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蔡某某颈部、头部扎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一)蔡某某外伤后造成颈部左侧横行7.5厘米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蔡某某外伤后造成多处头皮裂伤、面部左侧口角下方斜行3.0厘米愈合创口、颈部左侧弧形8.5厘米划伤,均构成轻微伤。二、(一)张某乙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5.9厘米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张某乙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划伤28.5厘米、颈部左侧3.0厘米愈合创口、肢体累计9.0厘米愈合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7人及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等6人到永吉县万昌镇咿呀咿歌厅跳舞娱乐。22时许,蔡某某抱其妻王某某跳舞时无意碰到了李某某,李某某的丈夫张某丙见状上前将蔡某某踹倒,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蔡某某颈部扎、打致轻伤,头部、面部、颈部三处轻微伤。李某某、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扎、打致轻伤,面部、颈部、肢体三处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近亲属等人与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两名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张某丙、赵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温某某、魏某某、张某丁、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陈述,鉴定书(照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截取的图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匡柏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20份)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吴家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吴家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在永吉县万昌镇咿呀咿歌厅,因琐事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与蔡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蔡某某颈部、头部扎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一)蔡某某外伤后造成颈部左侧横行7.5厘米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蔡某某外伤后造成多处头皮裂伤、面部左侧口角下方斜行3.0厘米愈合创口、颈部左侧弧形8.5厘米划伤,均构成轻微伤。二、(一)张某乙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5.9厘米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张某乙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划伤28.5厘米、颈部左侧3.0厘米愈合创口、肢体累计9.0厘米愈合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7人及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等6人到永吉县万昌镇咿呀咿歌厅跳舞娱乐。22时许,蔡某某抱其妻王某某跳舞时无意碰到了李某某,李某某的丈夫张某丙见状上前将蔡某某踹倒,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蔡某某颈部扎、打致轻伤,头部、面部、颈部三处轻微伤。李某某、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扎、打致轻伤,面部、颈部、肢体三处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近亲属等人与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两名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张某丙、赵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温某某、魏某某、张某丁、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乙陈述,鉴定书(照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截取的图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匡柏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2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