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2006年10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15时至17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因村里未给其补助一事,先后三次到口前镇三金村村委会,分别用砖头、菜刀、木棍等工具对村委会进行打砸,将村委会门窗及桌椅、卷柜等办公用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 248.00元。被告人关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关某甲亲属与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村委会主任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村委会8 840.00元,并对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毁坏物品、毁坏物品时使用砖头、木棍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协议书、永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毁坏物品清单、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委会证明申请,证人惠某某、张某某、关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1]0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关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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