彦立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彦立国,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彦立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彦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彦立国从永吉县岔路河镇福生堂大药房的门缝钻入该药店内,将该药店业主戴某某放在药店南侧吧台抽屉和柜里的现金人民币6 000.00余元和一部联想手机盗走,进行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彦立国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彦立国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彦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人员信息、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彦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彦立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彦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彦立国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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