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桦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800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由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7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桦甸市鲁某某家,从后窗进入室内,盗窃芙蓉王牌香烟9盒(价值207元)。当日10时许,张某某又来到桦郊乡郑某某家,从后窗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郑某某当场抓获。后张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在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未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均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控辩双方对原审庭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再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经工作其亲属已经将赔偿款207元退赔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应依法责令退赔。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未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审理认为,原审虽未对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累犯进行论述,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但原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累犯而增加基准刑的30%,系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依法应予纠正;另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判决未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属适用法律不当”一节,经审理认为,因该案件在再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7元退还,事实已发生变化,现已无须判令追缴或退赔。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桦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学远
审判员 郭 录
审判员 胡雪峰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