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园林小区2号楼、泰山路5号楼,先后5次盗窃楼内铝合金窗框、废铁管等物品,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尹某某所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8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将盗得物品变卖得款人民币66.60元,用于其日常花销。其最后一次盗窃废铝合金窗框计7.1市斤。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显示废铝合金窗框每市斤约人民币2.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证言;被盗铝合金窗框照片;抓捕经过、征收材料、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最后一次盗窃已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针对此起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盗窃行为,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按盗得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六十九元退赔被害人。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