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义,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无固定住址。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99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6日4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双龙旅店203房间住宿的被告人李义,起来上厕所发现204房间门未锁,遂潜入该房间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床上裤子兜内人民币7 100.00元盗走。被告人李义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释放证明书、裁定书、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