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21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28日生,满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201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敦化市丹江街的棋牌室内,趁韩某某熟睡,窃取韩某某裤兜内现金300元。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敦化市木业工人孙某某宿舍内,用铅笔刀划坏窗外塑料布,撬窗入户,盗窃现金65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50元。账款现金950元被挥霍外,赃物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松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其他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志岩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闻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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