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1945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系吉林省磐石市妇幼保健院医生,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秋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在磐石市妇幼保健院当医生为患者开处方的便利条件,帮河南华润医药策划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某等人销售药品并收取提成人民币7千元(此款已由永吉县公安局予以收缴)。被告人宋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磐石市妇幼保健院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安机关统计医生回扣明细表、客户核对表、扣押财物清单,证人李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品销售方回扣,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能够自愿认罪,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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