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村12社水库西山集体林地内,非法开垦林地12779平方米,核19.17市亩,在林地内全部耕种玉米。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原有地被物莎草、蒿草等植物遭到人为全部破坏,每年都要遭到除草剂的药物侵害与药物残留,土地现状已经起垅,土壤沙化现象非常严重,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地表水土流失现象,局部出现水毁沟壑。被告人肖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公证书(合同书)、通告,证人王某某、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肖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意见、位置示意图、林地位置照片、农药照片、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