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涵,张玉海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15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额穆镇。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姜某二人上山刨猪苓,在经过黄泥河林业局额穆林场32林班查长和林蛙养殖基地时,看见看护房前有手扶拖拉机一台及屋内炕上堆放的玉米面。因张某某与被害人查长和有矛盾而产生报复心理,于是对姜某说“我与老查吵吵过,咱俩把他的手扶拖拉机及玉米面偷走,”姜某表示同意。二日后晚上6至7时许,张某某找到姜某要求其用摩托车将自己送上山去去查长和的看护房,姜某骑摩托车将张某某带到看护房的山坡下,因摩托车无法骑上山,二人便一同步行上山,由于姜某患有痛风病,走路困难,张某某便一人来到查长和的看护房,将750公斤玉米面装上手扶拖拉机,并将手扶拖拉机开走,在开下山的途中遇到慢行上山的姜某,姜某便坐在拖拉机上一同下山。张某某开着偷来的拖拉机,姜某骑着摩托车一同来到额穆镇张某某租用的房屋后,把玉米面卸下,二人把手扶拖拉机开到黄泥河镇后卖掉,得赃款500元,挥霍后剩余赃款440元,姜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其二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查长和陈述材料,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姜某同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玉飞

审判员  高志岩

审判员  龚凤平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闻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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