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外逃,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8月12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吉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1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G202线898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1.3 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牟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酒精含量为142.66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外逃,后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在押人员出入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