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1955年5月5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大专文化 ,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局长期间,在2010年组织全县生猪养殖户开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工作中,为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永吉县庆友生猪养殖场”和“永吉县姜某甲养殖场”两个养殖户予以违规申报,上述两户获得国家补贴资金4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局长。2010年,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按上级部门的要求,在全县开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工作(中央投资补贴)。被告人杨某甲让所在单位相关部门为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永吉县庆友生猪养殖场、永吉县姜某甲养殖场予以违规申报,该两户养殖场分别获得国家补贴资金20万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侦查期间,扣押张某甲(另案处理)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机构编制管理证、永吉县人大常委会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专用票据、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往来专用收据、付款明细账、个体工商户档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的通知及标准和备案程序、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吉县牧业管理局关于永吉县姜某甲养猪场等5户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造扩建补助资金的请示、计划汇总表、建设项目验收表、国家投资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建设项目基建支出通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表、记账凭证、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姜某甲、卜某某、孙某甲、张某丙、孙某乙、汪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姜某乙、张某丁、兰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姜某甲养殖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过度地运用权力,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减少国家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张某甲上缴十一万元,姜某甲上缴四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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