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系聋哑人),曾用名徐某乙,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雯,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赵明玉,聋哑手语翻译,中级特教。

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南,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赵明玉,聋哑手语翻译,中级特教。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丁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颜南、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在长春市火车站公交站点窜至80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车行至宽城区黑水路附近时,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17元及欧亚超市惠邻卡等物品,下车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钱物现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丁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颜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在长春市火车站乘坐8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黑水路时,徐某甲在李某某的掩护下,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117元及欧亚超市惠邻卡等物品,下车逃离后被侦查人员抓获。所盗窃物品被追回全部返还姜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一中队侦查人员在80路公交车上工作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二人跟踪。当车行驶到黑水路附近时,一名男子掩护,另一名男子将钱包偷出,下车后准备逃跑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2015年12月12日扣押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17元,超市会员卡一张。并于当日返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我在重庆路乘坐80路公交车到黑水路下车时,发现挎包里的钱包被偷了,然后你们公安人员就找到我。钱包里有现金117元,一张欧亚超市惠邻卡等物品。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12时40分左右,我和我的同伙在人民大街火车站附近乘坐一辆80路公交车,想上车偷乘客的东西。上车后我俩挤在一个40多岁的女乘客身边,他用身体帮我掩护,我趁人多拥挤,用右手将该女子拎着的挎包的拉链拉开,将里面的一个灰色带咖啡色花的钱包偷出来,放在我的黑色小挎包里,然后我向同伙使了个眼色,意思是我得手了,等车开到站点我俩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就在马路上打开刚偷的钱包,看见里面有一百多块钱和一张卡,我还没来得及数钱,我俩就被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今天12时40分左右,我和我的同伙乘坐80路公交车。上车后发现有一个女的右胳膊上挎个拎包,我俩就站过去了,我用身体挡住了别人的视线,我的同伙用右手拉开拉锁后将拎包里的钱包偷出来,在火车站附近下车,下车后,我俩在马路上翻钱包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丁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颜南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李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徐某甲、李某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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