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3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至2014年秋季,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100林班29小班的混交林内,先后两次,为种植人参,使用油锯砍伐树木,使用手扶拖拉机、旋耕机及雇佣他人开垦林地。其中一块开垦林地面积为0.912公顷;另一块开垦的林地面积为1.412公顷,计2.1032公顷。李某某在上述占用的林地中已经,补种还林了树苗,补种的树种为红松、云杉。经鉴定,两块林地合计面积为31.548亩(2.1032公顷)。
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开垦林地时,砍伐的树木有色树1棵、云杉3棵、杨树1棵、榆树1棵、白桦树2棵、杂树4棵,共计砍伐树木13棵,经鉴定,立木蓄积3.3275立方米,材积为2.185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22.32元。
被告人李某某开垦林地、砍伐树木,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寇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毁林开垦林地为农用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占用林地期间补种还林了部分树苗而减少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一台、镐头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的31.548亩林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玉飞
审判员 高志岩
审判员 龚凤平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闻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