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海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海龙,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满日期至2018年2月20日。现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4日从吉林省梅河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海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修海龙利用在吉林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任教期间,以为被害人云某某代交学费并办理学费补助、办理初级技工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云某某现金人民币8 100元。

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修海龙利用在吉林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任教期间,以出车祸借钱、能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中级技工证和代交住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 60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修海龙的供述,被害人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吉林城市职业技术学校证明。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修海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修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修海龙利用在吉林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任教期间,以能为在校学生云某某办理学费补助和初级技工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云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 100元。

2013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修海龙利用在吉林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任教期间,以能为在校学生李某某办理中级技工证和代交住宿费、出车祸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 600元。

综上,被告人修海龙诈骗作案两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 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修海龙于2016年1月14日从吉林省梅河监狱解回。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修海龙的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修海龙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满日期至2018年2月20日。

4.吉林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人修海龙于2009年6月1日到吉林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汽修专业任教师,2013年8月11日,有学生向学校反映修海龙有诈骗学生钱物的问题,学校领导找其谈话,要求修海龙立即归还学生的钱物,后来修海龙离开学校,和学校失去联系。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云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5月份的时候,修海龙单独找到我说,可以帮助我办理学费补助和办理技工证,过了一天我就把修海龙跟我要的学费7 500元和办技工证600元,一共是8 100元,钱在我们学校宿舍楼里交给修海龙,没过几天修海龙就消失了,后来我听说修海龙因为骗学生钱跑了,后来学校校长跟我要学费,我才知道我也被骗了,我的学费也没给我交,技工证也没给我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我们放寒假期间,修海龙给我打电话说他把人撞了,出车祸了,向我借2 000元钱,我就借给他了,后来我才知道修海龙并没有出车祸撞人,是他以出车祸的理由骗我的钱。2013年5月份,修海龙找我说,他给我办中级技工证600元钱,我给他600元钱。2013年放暑假期间,修海龙给我打电话,他让我把2014年的住宿费1 000元交给他,等我开学上学后,我在学校一直没看见修海龙,后来就消失了,听说修海龙因为骗学生钱跑了,学校向我要住宿费,我说交给修海龙了,修海龙没有把住宿费交给学校,也没有给我办中级技工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修海龙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的时候,在我们学院内我找到了我班的学生云某某,我说可以给他办初级技工证和代交学费办理学费补助,其中办初级技工证是600元,代交的学费是7 500元,第二天云某某就在宿舍楼把8 100元钱给我了。

2012年放寒假期间,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我在本溪出车祸了,我向他借2 000元钱,李某某把钱汇到我的吉林银行卡上。2013年开学后的5月份,在学校我找到李某某,我说以给李某某办中级技工证的名义,骗了李某某600元钱,2013年放暑假期间,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我让李某某把2014年的住宿费1 000元汇到我的吉林银行卡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修海龙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修海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修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修海龙退赔被害人云某某人民币八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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