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别名田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2011年1月16日,因无辜辱骂、殴打他人,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 [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3时20分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7社史某某家院内,被告人田某甲因其哥哥田某丙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田某甲在屯道边拾起一根木棒,用木棒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右后背怼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宋某某右侧后背部外伤后造成右侧第10后肋骨折伴有血胸,无呼吸困难,构成轻伤。被告人田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田某甲等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田某甲等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证人田某丙、刘某某、姜某某、田某丁、田某戊、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