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5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尹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秋季至2014年秋季,先后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51林班25、26、27、28小班的混交林及沼泽地内,为种植人参,使用油锯、耙子,非法砍伐树木,使用手扶拖拉机、旋耕机及雇佣他人等手段,非法开垦林地。第一块开垦林地位于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51林班28小班,面积为0.5999公顷,地类为混交林;第二块开垦林地位于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51林班26、28小班交界处,面积为0.2346公顷,地类为混交林;第三块开垦林地位于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51林班26、28小班交界处,面积为0.6376公顷;第四块位于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51林班25、27小班交界处,面积为0.5469公顷,25小班地类为混交林,27小班地类为沼泽地。王某某在上述开垦的林地上补种还林了部分树苗,补种的树种为红松。经鉴定,四块被开垦的林地合计面积为30.2850亩(2.019公顷)。
上述被开垦的林地权属均为国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经过。
上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王某某供述笔录,到案经过,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证人曲某某、亓某某、周某某、宋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毁林开垦林地为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补种还林了部分树苗,减少了占用林地的损失”,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以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的林地中,有6亩地是从付某某手中承包的,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 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江西牌四轮农用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一台,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开垦的30.2850亩(2.019公顷)林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玉飞
审判员 高志岩
审判员 龚凤平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闻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