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自愿申请撤回附民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附民原告申请鉴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鸿鹏、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8时50分许,驾驶黑色奔驰车(经查,该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及号牌非公安机关依法核发),在吉林市丰满区沿孟家村一队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李某某家处,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将在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郭某某撞倒后驶出道路,造成郭某某受伤入院,奔驰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郭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膝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武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武某乙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3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汽车信息查询截图、涉案车辆发动机、车辆识别代码拓印、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申请表复印件、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武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8时50分许,驾驶明知是无证的黑色奔驰车(经查,该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及号牌非公安机关依法核发),在吉林市丰满区沿孟家村一队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李某某家处,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将在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郭某某撞倒后驶出道路,造成郭某某受伤入院,奔驰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郭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膝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0月7日9时许在丰满乡孟家村一队村路将一行人撞伤,其驾驶的是黑色奔驰小轿车,车是其弟武某乙给的,手续不健全。事发时其是为躲避一辆摩托车,事发后其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其弟给车时给其一个行驶证和其他东西,但都找不到了,车到其手中后未办过任何手续。其弟给车时其就知道号牌不是公安机关核发的,这台车也未在公安机关登记。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7日8时45分左右在孟家村一队村路上被武某甲开车撞伤了。事故发生的地段没任何车辆和行人,武是开车故意撞的。武开肇事车辆有几年了。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武某乙认识十几年,是朋友关系。在2009年2月左右,因其欠武某乙钱就用车顶账了,顶了十几万,该车也是刘某顶给其的。车是黑色的奔驰S500轿车,记不清挂的什么牌了,不知道是否有手续。其本人未改过车的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别人是否修改过不清楚。

4、证人武某乙证言:证实武某甲是其亲哥哥。武某甲开的奔驰S500黑色轿车是其于2010年给的。当时这辆车没有手续,挂的牌是其捡的。其未动过这辆车的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车是刘某欠其钱顶账的,当时的车牌是津字号,刘某如何得到这辆车其不知情。其给武某甲时车就没手续,武某甲也知道。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武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实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吉市)公(交通)鉴(法医)字[2015]JJ0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郭某某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测量结果为屈曲76°,伸展-14°,该关节功能丧失达60%;右膝关节运动活动度测量结果为屈曲90°,伸展-5°,该关节功能丧失达30%,左膝构成重伤二级,右膝构成轻伤一级。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吉公鉴(法伤)字[201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记载郭某某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测量结果为屈曲55°,伸展0°,该关节功能丧失达60%;右膝关节运动活动度测量结果为屈曲75°,伸展0°,该关节功能丧失达40%,左膝构成重伤二级,右膝构成轻伤一级。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体损坏,无法进行检验。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车体痕迹系黑AS9488号奔驰车与人体、路基相接触所形成。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3张:证实肇事现场具体情况。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汽车信息查询截图、涉案车辆发动机、车辆识别代码拓印、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申请表复印件、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涉案车辆号牌编号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依法登记,车牌非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发。

1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肇事后报警,但其后未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并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12、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武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人及被害人自然情况。

13、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登记栏、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算系统核对无误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查询、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无车籍。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

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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