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镇东村5社被告人高某某家,因收苕条一事,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高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姜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高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1 985.70元、误工费404.7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603.70元、交通费220.00元、鉴定费300.00元、镶牙费1600.00元,合计5 364.100元。出示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挂号票据、同仁堂销售单、鉴定费、车票、住院病案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被告人高某某打伤后,当日到永吉县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682.7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09.00元,门诊治疗费及挂号费273.70元),护理费603.70元(5天X2级X1人X12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元(5天X50.00元),误工费404.70元(5天X80.94),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3461.1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永吉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门诊挂号票据3张,载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

2、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3张,载明鉴定发生的费用。

3、汽车票,载明乘坐汽车发生的费用。

4、住院病案,王某甲入出医院时间、诊断、护理级别等情况。

5、同仁堂销售单,载明购药及金额。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所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关于王某甲在住院期间到治疗医院以外的药店购买药品这一情节,一是没有提供医院方同意到药店购买药品的证据,二是出示的证据仅是“销售单”,非规范凭据。关于镶牙费用,没有提供费用凭据,以上两项赔偿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 461.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