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06号
罪犯严光延,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光延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文振权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0年5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光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严光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严光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