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云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驾驶吉EY0577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集安市通胜街道通沟村沿胜利路由西向东向太王镇方向行驶,行至胜利路200米(集安市政府北门)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06分,刁某某被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6月11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刁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闫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政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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