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05号

罪犯张立东(绰号:“大三”),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9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世强人民币10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阁人民币20000元。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高刑复字第425号刑事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947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立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2005年8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 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2月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8日减去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立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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