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05号
罪犯张立东(绰号:“大三”),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9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世强人民币10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阁人民币20000元。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高刑复字第425号刑事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947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立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2005年8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 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2月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8日减去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立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