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15号

罪犯洪金,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同案金明男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洪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洪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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