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36号
吉01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宽城区柳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市北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坦白】、第四十六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