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13号

罪犯王洋,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同案李景武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维持(2006)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洋的定罪量刑部分。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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