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抓获,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回辉南县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17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营白公路149公里处撞上范某某驾驶的客车尾部,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包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0.92mg/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