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后逃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强伙同崔某某(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11路公交车调度室内,盗窃三通、弯头、丝堵、管箍、对丝等各种燃气管道配件共25项。经鉴定,被盗燃气管道配件价值人民币1 199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数量价格表、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强伙同崔某某(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11路公交车调度室内,盗窃三通、弯头、丝堵、管箍、对丝等各种燃气管道配件共25项。经鉴定,被盗燃气管道配件价值人民币1 19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志强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志强的个人信息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王志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3月刑满释放;于2007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4.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2012年9月1日晚上七点多,我正在长新小区那的彩票站等着王志强来找我,他跟我说他妈最近没给他钱,他兜里没钱,让我跟他出去整点钱,我就同意了。我们俩转了一会儿,就走到劳模会馆西南处的一间白色平房(十一路公交车调度室)处,我们俩在前面看看,前面进不去,我到房后看,发现房后能进去,然后我就把后窗户上的铁栏杆拽开了,我们俩就从后窗户跳进屋了。进屋后,我们俩看见屋内有五袋铁块(水暖件),我们俩就将这五袋铁块抬出来了。五袋铁一共是207斤,八毛钱一斤卖的一共卖了165元钱,其中20元钱,我们俩买烟买水了,剩下的145元钱,在王志强身上,卖完铁后,王志强说钱放他那儿,我们俩一起花。我与王志强是朋友关系,我们俩认识三四年了,因为钱不多了,想弄点钱花,所以我参与盗窃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9月1日晚上10点多,当时我正在我经营的为民收购站里呆着,来了两个年轻男子卖水暖件,他们拿着五个大编织袋子进来问我收不收铁,我说不收,他们俩就劝我收下,我就感觉他们俩不太正常,而且我看他们拿来的水暖件都是新的,我就先稳住他们俩,于是我就将他们俩拿来的五代水暖件收下了。我跟他们俩说,按照八毛钱一斤收,他们同意了。那些水暖件一共是207斤,我给了他们俩165元钱,我给完他们俩钱后他们就走了,我就赶紧到派出所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我是长春市振威燃气安装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单位负责居民室内燃气管道安装。 2012年9月2日早上7点40多,我到我们单位库房取东西发现丢东西了,我单位的东西是在2012年9月1日15时至2012年9月2日7时40分左右丢的,在长新街劳模会馆11路车队库房里丢的,库房是我们借用的,丢了的燃气管件都是铸铁的,有丝堵、三通、弯头、对丝、管箍等,丢的这些管件都是新的,存库房里备用的,大约1 300多元。库房安防盗窗护栏了,大门是普通防盗门,小偷从卫生间的窗户进入的,小偷将卫生间的铁栏杆撬开后进入库房盗窃的。2012年9月1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们在单位干完活后,全体就回家了。我将库房门锁上,第二天早上7时40分许,我上班到库房准备拿东西干活时,发现管件被盗,有五袋管件被人盗走,三代管件留在了卫生间。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崔某某到网吧找我,我们俩在网吧聊了一会儿,后来崔某某说出去整点钱,我同意了,我们俩就一起出去了,我们俩一边走一边找能下手的地方,后来崔某某在长新街11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找到了一个小平房,崔某某用手把平房南侧的窗户护栏拽开了,崔某某就钻进去了,不一会儿,崔某某就从里面找到几袋铁制品,然后崔某某往出钻,我在窗户外面往外拽,我们俩一起就将那几袋铁制品偷出来了。之后崔某某到里边找了一辆出租车,我们俩把东西抬到出租车上后,一起拉到扶贫市场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卖完东西往回走时被警察抓住了。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派出所民警到我家去找我,我当时从我家二楼的缓台上跳楼跑了,跳楼时把脚摔伤了,当天晚上我妈带着我到派出所投案了,当时派出所给我办的取保候审,之后我就回家了,因为害怕被判刑,我的脚好了之后我就跑到武汉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燃气管道配件价值人民币119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盗窃公民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1 000元以上,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