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海林,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7年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海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南海林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温州城南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被害人张某某外衣兜内盗窃黑色慧米A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慧米A3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案发后,被盗慧米A3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南海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南海林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南海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南海林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温州城南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张某某外衣兜内盗窃黑色慧米A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慧米A3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案发后,被盗慧米A3手机已返还张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南海林系被抓获到案。
2、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南海林有前科劣迹。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南海林的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
4、扣押清单,证明被盗手机被扣押。
5、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6、照片,证明被告人南海林指认盗窃的黑色直板手机。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南海林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7年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慧米A3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2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5日中午,我和我家邻居张艳秋和她儿子三个人到黑水路买衣服,当时走到温州城南门门前一个地摊附近,我感觉外衣口袋有人碰了一下,我用手一摸,发现左侧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我就回头看,发现我的身后站了一名男子,头上戴了一顶帽子,我当时就怀疑是他偷了我的手机,我上前要抓他,这时过来两名穿着便衣的警察抓住那名男子,并从他的身上找到了我的手机,后来我就跟着警察到了派出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南海林供述:2015年10月25日这天我从农安出发到长春逛街,顺便看看能否下手偷点东西,大约是中午11点左右我到的长春,下车后我打车到了宽城区长白路与东三条交汇处,我在街上溜达,走到黑水路温州城南门附近的时候,发现两女一男在那购物,我看见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手机放在她的右侧外衣口袋里,我就趁她不备用我的右手将她兜里的手机拿了出来,转身要跑的时候,被那个女的发现了,这时从人群中出来两个便衣的警察将我抓住了,带到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南海林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海林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南海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南海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