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于东洋,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东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1年4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于东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5年6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东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于东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东洋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