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年梅刑初字第00386号
(2015)梅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本案殁者毕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 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殁者毕某甲女儿。
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父亲)。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本案殁者毕某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毕某乙(系刘某甲次子),男, 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本案伤者。
被告人:刘乙,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XXXXXX号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安邦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银河大街水岸人家三期。
负责人:王鹏 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帅,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朝鲜族,梅河安邦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乙、车主李某某、梅河安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河安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帅、车主李某某及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刘乙及车主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乙驾驶吉E3TD02号出租车沿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40公里+50米处时,与同向行人毕某甲及金某某相撞,致毕某甲当场死亡、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乙弃车逃逸。经认定,刘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毕某甲、金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诉称:要求梅河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诉称:要求梅河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医疗费57430.73元(住院费36402.23元+门诊费1028.5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误工费12755.60元、护理费53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河安邦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提供相关理赔资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乙于2015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吉E3TD02号车肇事期间在梅河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乙家属一次性分别赔偿殁者毕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26200元(不含先期垫付费用21500元)和伤者金某某经济损失33800元,殁者毕某甲家属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及伤者金某某对刘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乙及车主李某某的民事责任,现仅向梅河安邦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收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乙肇事造成一死一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乙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和丧葬费2143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刘某甲既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4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费相关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37426.73元(住院费36402.23元+门诊费用1024.50元);金某某伤后自2015年7月16日住院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为三个月零十天,误工费应为7383.71元;根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其主张的护理费5335.4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情及入住院的交通状况,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梅河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梅河安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金某某1万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分别赔偿殁者毕某甲家属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103733.42元和伤者金某某6266.58元,即梅河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殁者毕某甲家属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103733.42元和伤者金某某1626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3733.42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66.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金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