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99号
罪犯许晋国,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船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志环、李金阳、杨淑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 147.26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5 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志环、李金阳、杨淑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 147.26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晋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许晋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晋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