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集安市富商华城B区后侧一日租房内,容留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同年6月下旬某日,刘某某在集安市仁隆花园小区其住宅内,容留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乔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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