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国商酒店楼下,被告人冯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卖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苹果6PLUS(16G)银色手机一部,朵唯L1手机一部,并将苹果6PLUS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朵唯L1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 250元;被骗朵唯L1手机,价值人民币1 370元,合计价值6 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骗手机无法返还,被告人冯某某也尚未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国商酒店楼下,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卖手机为由,骗取刘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 250元)和朵唯L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370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诈骗金额共计6 620元。案发后,冯某某家属退赔刘某某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站前广场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冯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苹果6PLUS银色(16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5 250元;朵唯L1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 37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站前广场春宜宾馆右侧“润田手机店”的老板。2015年7月29日晚上9点多,我在手机店里,一名男子(冯某某)来到我的手机店,说有一台手机要卖,对方拿出一部苹果6PLUS,我给了他3 00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下午,冯某某给我打电话想看看我,我就答应约在百脑汇见面,我们见面后聊了会儿天,我跟冯某某说,我有部朵唯手机想卖掉,冯某某说他有个朋友正好是做二手手机这个行业的,可以帮我卖掉,我就同意了,同时看到我正在使用苹果6PLUS,冯某某说你把苹果所有的手续也拿来,我去跟朋友好谈价钱,我没明白就问他怎么回事,冯某某说这样能提高朵唯的价钱,我俩一起返回我的宿舍,把手机和发票都给了冯某某,结果冯某某把两部手机拿走后就没动静了,我连续两天在QQ上联系他,发信息给他,可都不见回信,于是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下午1点多,我看见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说卖一部朵唯手机,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我过去,到达红旗街百脑汇后,我骗刘某某说我有一个朋友做二手手机买卖的,我可以帮你卖,刘某某说行,我看见刘某某用了一部新的苹果手机,我又骗刘某某说,你只卖一个手机卖不上价,你把苹果手机和朵唯手机一起卖,就能卖多点钱,然后刘某某就上楼去取手机,我告诉刘某某,把二部手机和发票都拿着,然后刘某某就拿着两部手机和发票,一起来到站前派出所国商酒店楼下,到楼下后我就告诉刘某某 ,你就在这等我,我去朋友那里卖手机,刘某某就把两部手机给我,我拿到两部手机之后在春铁大厦门前打车跑了,打车到达建设街八一医院门口,然后在胡同里面的一个旅店呆着,8点20分,我从旅店出来打车来到汉口大街与站前广场交汇处的一家手机店,将刘某某的苹果手机卖给手机店了,卖了3 000元钱,另一部在汉口大街卖给一名陌生男子,卖了300元钱,然后我就回旅店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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