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97号
罪犯李虎山,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刑复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虎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李虎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5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李虎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9月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虎山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虎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虎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