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1961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5年5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因犯销赃罪,于2004年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仲某某(已判刑)指使下,指使油锯手徐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判刑)在仲某某承包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清理2009年直岔子伐区剩余物过程中,在伐区内盗伐林木94株(其中1株水曲柳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核立木蓄积23.61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525.00元。所盗伐木材被仲某某卖掉。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外逃,后于2012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经申请,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落叶松135株,设计采伐量10立方米)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火车道南(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某某区24林班15小班)王某乙购买的落叶松林地内,采伐落叶松219株,核立木材积20.6082立方米,超采落叶松84株,核立木材积10.1082立方米。
2006年12月中旬,二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山(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某某区32林班12小班)王某乙购买的落叶松林地内,采伐落叶松316株,核立木材积28.2591立方米(案发后木材被没收)。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计滥伐林木400株,核立木材积38.36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356.9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非法采伐林木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指使他人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均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仲某某(已判刑)指使下,指使油锯手徐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判刑)在仲某某承包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清理2009年直岔子伐区剩余物的过程中,在伐区内盗伐林木94株,其中1株水曲柳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核立木蓄积23.61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525.00元。所盗伐木材被仲某某卖掉。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外逃,后于2012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 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涉嫌盗伐林木一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7日转交蛟河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侦查。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案,由某某林业派出所民警于2006年12月15日在工作中发现,该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于2012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某到案后,供认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全部犯罪事实。
2、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采伐林木,未经林场同意。
3、书证非法采伐林木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所砍伐的1株水曲柳树为天然实生,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4、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他人盗伐林木94株,核立木材积23.61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525.00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今年6月初到7月初期间,王某甲在山场干活期间,其听到有树倒的声音。盖戗子砍了有10来棵树,有柞树、胡桃楸、榆树、杨树,戗子是小屏和老曹让盖的。砍树的时候林场姓马的工队长去了,他制止后并告诉不能再砍树了,而且把王某甲的油锯也给拿走了,后来小屏把油锯给要了回来,之后又砍了一些。其在山上看到开春时砍的木材是曹某某找人砍的,其和刘石头倒运开春时放的这些木材。
6、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仲某某证言,2011年4月末至6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其在蛟河市河南街柳树林子村直岔子屯北山,小地名叫正沟偷砍过木头,木头是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的国有林木。主要给其张罗事的叫曹某某,他负责找油锯手以及张罗山上的所有活,一共找了3个油锯手。干活前其告诉曹某某,你让油锯手干活时,在林班里多少放点树,到时候掺到咱们下山的剩余物里。
8、证人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与证人仲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2011年4月份和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准了,仲某某找其说他在某某林场承包了清理山场剩余物的活,要其帮忙张罗一下,找干活的人,说干完活不能让其白干,其就表示同意了,先找的马套子和二个油锯手。仲某某让其跟油锯手说在承包的林班里砍伐些树木,然后掺在下山的剩余物里面拉走。砍树是在河南街柳树林子村直岔子屯北沟里面砍伐的树,就是仲某某承包的拣集山场剩余物的沟里面砍伐的树。锯手是王某甲和徐长青,其告诉二个锯手在承包的林班内砍伐些树木,具体砍伐多少树,其不太清楚,其没有跟着一起砍伐树木。
10、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盗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予以供认。证人刘某某及同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采伐林木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2006年12月初,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落叶松135株,设计采伐量10立方米。二人在批准采伐的林地内,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火车道南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某某区24林班15小班王某乙购买的落叶松林地,采伐落叶松219株,核立木材积20.6082立方米,超采落叶松84株,核立木材积10.1082立方米。
2006年12月中旬,二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马鞍山屯西山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某某区32林班12小班王某乙购买的落叶松林地内,采伐落叶松316株,核立木材积28.2591立方米。案发后所滥伐林木被收缴。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计滥伐林木400株,核立木材积38.36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356.9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林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王某乙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共同购买了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李鹏飞、李树生、李继财、李和、杨士有位于某某村河南的人工落叶松林。
2、书证人工林转让协议书,证明王某乙于2006年6月20日购买了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李鹏飞、李树生、李继财、李和、杨士有位于南山火车道南的四公顷人工落叶松林。
3、书证042 980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该林地的落叶松,经林业部门审批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株数135株,采伐蓄积10立方米。
4、书证某某石材经济开发区林业站证明,证明某某镇某某村东马鞍山西山的落叶松林未经该站设计、上报、审批,王某乙的采伐属个人行为。
5、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共计滥伐林木400株,核立木材积38.36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356.99元。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2月初,其与曹某某商量购买落叶松挣钱的事后,其购买了两块落叶松林地,都在某某镇某某村,一块有采伐许可证,但没按采伐许可证审批采伐,超出采伐许可证审批数量多采伐了10多立方米。另一块未经批准私自砍伐了300多株。木材被公安机关没收了。落叶松是其买的,曹某某在采伐时跟锯、量材,木材是曹某某卖的。
7、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6年12月初,王某乙同其商量购买落叶松采伐后挣些钱,其表示同意。王某乙在某某买了两块落叶松林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火道南这一块经过林业部门审批并核发了采伐许可证,但未按采伐许可证审批采伐,共计采伐落叶松200多株,超出采伐许可证审批数量10多立方米;另一块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东马鞍山屯西山,这块未经批准私自砍伐落叶松300多株。树是王某乙放的,其跟锯、量材,装车的人也是其找的,木材由其联系卖了。其得2,200元钱。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滥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予以供认。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某某石材经济开发区林业站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采伐林木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指使他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东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