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66号
罪犯刘云生,吉林省通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云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云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云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云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云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