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宫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运输户,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宫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逢新、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邵祥礼、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收牛卖肉,先后在蛟河市、舒兰市辖区内村屯里收购病牛、死牛十头,拉至蛟河市长安街铁西街68-9号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家院内由吕某某进行宰杀,并雇佣蛟河市南山屠宰场屠宰工被告人宫某某进行分解牛肉,吴某甲、李某甲平分分解后的牛肉,后拉至蛟河市长安街大市场由吴某甲的妻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妻子被告人董某某负责销售,牛头、牛蹄、牛下水由吕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制成熟食后销售。被告人宫某某明知吴某甲、李某甲雇其分解的牛为死牛、病牛而为其工作,每次获取手工费小牛50.00元、大牛100.00元不等。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4月10日在蛟河市前进乡前进村前进屯吴某乙家以3,000.00元收购三岁病死牛一头;同年4月25日,在蛟河市拉法街拉法屯吴某丙家收购病死牛一头;同年5月3日,在蛟河市白石山镇琵河村黑瞎子沟屯王某甲家以2,200.00元价格收购一头有病母牛;同年5月12日,在舒兰市新安乡榆树沟村杨某甲家以6,000.00元收购病死母牛一头;同年5月17日,在蛟河市河南街南小蛟河屯马某甲家分别以1,400.00元、2,000.00元收购二头有病小牛;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初某日,在蛟河市河南街土庙子村马某乙家以6,800.00元收购死牛一头;同年5月中旬某日,在蛟河市乌林乡南岗子村马场屯林某某家以500.00元收购病死小牛一头,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李某甲运输死牛进行销售还驾驶半截车运至吕某某家;同年5月16日,在蛟河市庆岭镇和平村李某丙家以3,000.00收购病死母牛一头;同年5月21日,在蛟河市新农街下洼子村下洼子屯唐某某家以1,000.00元收购病死小牛一头,冯某某用其半截车拉至蛟河市长安街铁西街68-9号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家院内,预分解牛肉时被查获,被告人吕某某、宫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冯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吴某甲被传唤归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所收病牛、死牛的牛肉全部在市场上销售,销售额达三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八名被告人,宣读了八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乙等21人证言,出示了王某乙给李某丁开的医药方子、蛟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宫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宫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宫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4月10日、4月25日、5月3日在前进乡、拉法街、白石山镇三次收购病死牛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以前发生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应作为一个情节考虑。2、2012年5月21日李某甲收购的病死牛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应当按未遂处罚,应对吴某甲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宫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宫某某有一起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宫某某系残疾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残疾人证,证实宫某某系听力一级残疾。

公诉人对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甲合伙收牛卖肉。为了获取高利润二人于2013年4月10日至5月21日期间,先后在蛟河市、舒兰市辖区内村屯里收购病牛、死牛十头,拉至蛟河市长安街铁西街68-9号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家院内,雇佣蛟河市南山屠宰场屠宰工被告人宫某某进行分解牛肉,吴某甲、李某甲平分分解后的牛肉,后拉至蛟河市长安街大市场由吴某甲的妻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妻子被告人董某某负责销售,牛头、牛蹄、牛下水由吕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赵某某制成熟食后销售。被告人宫某某明知吴某甲、李某甲雇其分解的牛为死牛、病牛而为其工作,每次获取手工费小牛50.00元、大牛100.00元不等。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4月10日在蛟河市前进乡前进村前进屯吴某乙家以3,000.00元收购三岁病死牛一头;同年4月25日,在蛟河市拉法街拉法屯吴某丙家以其家羊抵顶1,000元做为收购病死牛一头的费用;同年5月3日,在蛟河市白石山镇琵河村黑瞎子沟屯王某甲家以2,200.00元价格收购一头有病母牛;同年5月12日,在舒兰市新安乡榆树沟村杨某甲家以6,000.00元收购病死母牛一头;同年5月17日,在蛟河市河南街南小蛟河屯马某甲家分别以1,400.00元、2,000.00元收购二头有病小牛;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初某日,以6,800.00元收购蛟河市河南街土庙子村马某乙家死牛一头;同年5月中旬某日,雇佣被告人冯某某的车辆在蛟河市乌林乡南岗子村马场屯林某某家以500.00元收购病死小牛一头,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李某甲运输死牛进行销售还驾驶半截车运至吕某某家;同年5月16日,以3,000.00收购蛟河市庆岭镇和平村李某丙家病死母牛一头;同年5月21日,雇佣冯某某的车辆在蛟河市新农街下洼子村下洼子屯唐某某家以1,000.00元收购病死小牛一头,冯某某用半截车将病死小牛拉至蛟河市长安街铁西街68-9号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家院内,预分解牛肉时被查获,被告人吕某某、宫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冯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吴某甲被传唤归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所收病牛、死牛的牛肉在市场上销售,销售额达三万余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5月21日12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吕某某家中有人私自屠宰死牛,之后将牛肉运往市场销售,接警后治安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私自屠宰死牛的吕某某、宫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冯某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此案提起。2013年5月21日中午,在吴某甲家中将吴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2013年5月30日,董某某、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2、蛟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5月21日扣押持有人赵某某黄色死牛一头(200斤)。

3、国家统计局蛟河调查队证明,证实蛟河调查队市场物价检测资料显示,2013年一季度,蛟河市市场牛肉平均零售价格为每公斤52.2元。

4、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吴某甲在大市场卖牛肉。2013年4月某日,吴某乙打电话说他家牛病了,三四天不倒嚼没吃草,让其帮着联系吴某甲,其打电话告诉吴某甲后,他向其要了吴某乙丈夫李某丁的电话,之后他俩联系的。

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家住前进乡本屯,2013年5月10日左右,其家一头三岁的牤子不倒嚼涨肚,兽医王某乙治不了让想其他办法,其知道吴某甲在蛟河卖牛肉想把牛卖给他,通过吴某丁联系吴某甲后告诉他牛不行了,他说一会儿来拉牛。其丈夫给牛放的血,目的是卖牛肉时看起来不像是死牛肉,一小时后吴某甲开着一辆银灰色半截车把死牛拉走,给其3,000.00元。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前进兽医站的兽医,5月7日和5月9日,李某丁家牛不返嚼,体温不高、瘤胃膨胀,其给牛用的是治疗瘤胃积食的药,后来听说那头牛死了。

7、王某乙为李某丁家牛出具的药方,载明牛病后治疗用药情况。

8、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其家住蛟河市拉法村,2013年4月末,其家一头黑色十月大的母牛得病了,兽医给灌了三天药也没治好,牛死后其给牛放了血,之后卖给其弟弟吴某甲,合1,000.00元,把他家的羊抵帐给其了,吴某甲开着银灰色小半截车把死牛拉走。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拉法街兽医站工作。5月初,其给吴某丙家牛看病,怀疑是细菌性肠炎,其把配好的药交给吴某丙让他给牛服用。

10、证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丙)证言,证实其家住舒兰市新安乡榆树沟村七贤屯。其家一头母牛下崽后不爱吃食,后来站不起来了,其怕死了不值钱,就联系吴某甲,他同意收购,当天中午他开着灰色半截子车到其家,他以6,000.00元收购了这头牛,当时这头牛没死就是站不起来,大约能出300斤肉。

11、证人王某丙(曾用名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其侄女王某甲(家住白石山镇琵河村黑瞎子沟屯)打电话说她家一头十岁的母牛产后得病快死了,让其帮着联系卖掉,其联系卖牛肉的吴某甲,吴某甲以2,200.00元价格购买了这头牛,买牛时这头牛还活着就是爬不起来特别瘦。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家住白石山镇琵河村黑瞎子沟屯。其家一头十岁母牛产后不爱吃食,后来站不起来了,其让王某丙联系卖牛,王某丙联系吴某甲到其家,以2,200.00元价格收购这头牛,卖牛时牛还没死。

1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马某戊在蛟河市南小蛟河盖的牛舍,其与丈夫王某某负责养牛,共养了90多头。10多天前发现一头一岁左右的黄牛喘的厉害,陆兽医看完后说肺子有病并给牛输了液,这头牛始终没好。几天后其发现又有一头黄牛脖子下肿了一大块,陆兽医看完说没有治疗的必要了,其想赶紧把这两头牛卖掉,就联系吴某甲其把两头牛的情况都告诉了他,最后喘的牛给其2,000.00元,脖子有肿块的给其1,400.00元,吴某甲开他的半截车把牛拉走的。

14、证人陆某甲证言,证实今年5月初的一天,其给马某戊家牛看病时发现牛伤肺了,就给牛输了液。五六天后,他家又一头牛有病脖子下有肿块,其看是鄂下黄,告诉他治不了。

1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表弟任某某家的小牛崽得急病死了,他让其帮着联系卖掉,挽回点损失,其联系大市场卖牛肉的大满的妻子,其把地址告诉她,让大满到下洼子第二家小卖店找其,一会儿大满和一个司机开着半截车过来,其带他们到其弟妹唐某某家,大满最后以1,000.00元价格收购了这头死牛。

1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住新农街下洼子村本屯,其家一头三个月大的黄牛牤子死了,其通过其大哥孙某某联系,以1,000.00元价格卖给蛟河卖牛肉的一名男子,他与一名开银灰色半截车司机一起把死牛拉走的。

1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家在河南土庙子养了70余头牛,2013年5月初,一头五岁的母牛在牛圈里窝死了,其把牛放血后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是否购买窝死的牛,李某甲同意以每斤15.00元价格购买,牛头、蹄、下水和牛皮归他,他让其把死牛送到蛟河市热电宾馆对面做熟食的吕某某家,其把牛送到后,李某甲、吕某某和杀牛的宫师傅都在等其,宫师傅扒完牛皮后把牛肉上秤大约是450斤,共给其6,800.00元。

1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今年5月17、18号左右,其帮着林某某联系卖他家生病的牛。其找到卖牛肉的李某甲后,他开着浅灰色的小半截车过来把牛拉走,以500.00元价格购买这头牛。

1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家一头3岁的母牛死后,其联系李某甲把牛卖给他了,找庆岭镇杨某乙的面包车把死牛拉到蛟河市大市场接李某甲后把死牛拉到热电宾馆对过吕某某家的平房,宫师傅扒完牛皮、卸完肉后大约是190余斤,李某甲与其商量的是牛肉每斤15.00元,头、蹄、下水、牛皮等归李某甲,李某甲答应给其3,000.00元,至今也没算账。

2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5月17、18日,其家养的一头四个月大的黑毛小公牛死了,其通过周某某联系以500.00元价格把死牛卖掉,当天早上7点左右,一个老头开着浅灰色的小半截车到其家把死牛拉走。

2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5月中旬,李某丙找其的车把他的死牛卖到蛟河,其开车和李某丙一起在大市场接一个人后把死牛拉到热电宾馆对面胡同一个平房家,一名高个男子负责扒牛,大约出200斤肉,每斤15.00元,共卖3,000.00元。

22、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新站镇新站大街西侧经营“马家烤肉羊汤馆”,从2012年6月开始,其家开始在吕某某家进牛下水,他家不长有货,有货时就往其家送。大批量的价格每斤10.00元,小批量每斤11.00元,每次是跑线车徐某甲给送,最后一次进货是今年5月中旬。

23、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其家经营三姐妹清真饭店十多年了,其家饭店一直在小斌家牛下水摊床进牛下水,卖货的是小斌的妻子,其购买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一样随行就市,现在牛肠子每斤13.00元,其家饭店购买的牛下水做羊汤,充当羊杂。

2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家在蛟河市民主街大市场经营金都熟食店。其家加工猪头、猪手、猪肘子后再送到其家熟食店销售。吴某甲在大市场有牛肉摊床,今年四、五月,其家收过吴某甲家的牛肉,每次都是吴某甲把肉送到其家。第一次送四五十斤牛肉,每斤按十八九元收的;第二次送来五十多斤牛肉,大约是每斤10.00元;第三次是今年5月上旬,大约送来二百多斤,其看肉色不太正,肉里还有不少大骨头没踢掉,他说是头两天杀的牛客户不要了,便宜点卖给其,最后每斤10.00元卖给其的。其把收的牛肉加工完后零售卖了。今年5月中旬,吴某甲送过七八十斤牛肉,说是一头小牛前几天杀的,其看牛肉色泽不好里面还有牛骨头,其是每斤8元收购的,其把收的牛肉拿到八家子平房喂狗了。其不知道每次吴某甲给其送的牛肉是病死牛。

2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家在蛟河市长安街经营“清宴芳”饭店,从2009年开始在蛟河市大市场卖牛下水的吕某某家进牛肠子和牛肚,他家的牛肠子和牛肚都是煮熟的,其家每月进两三次左右,牛肠子每斤13.00元,牛肚每斤24.00元,每次进牛肠10斤左右,牛肚2、3斤左右,进的牛肠做汤,牛肚做肚皮炒菜,吕某某家的摊位是他妻子看着。

26、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供认其在蛟河市大市场卖牛肉。从2012年春天开始其与李某甲开始合伙收牛杀牛,之后一起在市场卖牛肉,收牛费用其二人每人一半。从今年4月开始卖病、死牛,正常的活牛都在中保肉联屠宰厂加工,并发检疫合格证,这样才能把肉拿到市场去卖,因其买的都是病、死牛,屠宰场不给加工,这样其把病死牛拉到吕某某家,他家就是个体杀牛点,之后其打电话找中保肉联屠宰场杀牛工人宫师傅在吕某某家把病死牛扒了,给他100.00元加工费。其把连着骨头的牛肉和牛皮拿走,剩下的牛头蹄下水以每斤4元价格卖给吕某某,他家在市场有卖牛熟食的摊床,把牛肉拿到大市场肉床上,其家与李某甲家每人一半,其家分的其妻子李某乙按正常的牛肉卖掉,李某乙知道卖的是死牛肉,其把牛皮卖给收牛皮的。其共收六头病死牛,其中死牛两头,快要死的病牛四头。其中2013年4月,通过其叔吴某戊联系在前进其妹妹吴某乙家以3,000.00元价格收购一头死牛,其把牛拉到蛟河市热电宾馆对面胡同吕某某家,之后给杀牛的宫师傅打电话让他到吕某某家扒牛,宫师傅过来扒完后,其给他100.00元,把头蹄下水以每斤4.00元价格卖给吕某某。第二天早上吕某某把牛肉送到大市场其家肉床上,其分给李某甲一半肉,其家的肉零卖一部分,剩余一部分其开给金都熟食店了。这头牛重200多斤,李某甲给其1,500.00元,其家分的一半牛肉能赚三四百元。挣的钱包括牛皮、头蹄下水.

2013年4月10日左右,在拉法其哥吴某丙家用其家羊抵顶1,000.00元收购一头快病死的小牛,把牛拉到吕某某家,宫师傅扒皮,头蹄下水卖给吕某某,牛肉其与李某甲每人一半,其分的一半以每斤8.00元价格开给金都熟食店,其给宫师傅50.00元。这头牛重60多斤,李某甲给其500.00元本钱,其家能赚100.00元,李某甲家也挣了100.00元。

10多天前,在舒兰杨某丙以6,000.00元收购一头病牛,把牛装车上刚出屯牛就死了,其在车上把牛血放了,其把牛拉到吕某某家,宫师傅扒完牛皮,头蹄下水卖给吕某某,吕某某把牛肉送到大市场其家床位上,其与李某甲每人一半,其分的牛肉在市场零卖了,能挣三四百元,此次给宫师傅100.00元。李某甲给其3,000.00元本金,这头牛重300多斤。

5月初,通过刘某丙联系在琵河黑瞎子沟以2,200.00元价格收购一头瘦牛已经爬不起来了,其把牛拉到吕某某家,宫师傅扒完皮其给他100.00元,头蹄下水卖给吕某某,牛肉以8元价格全开给金都熟食,挣的钱其与李某甲每人一半。挣了三四百元,李某甲给其1,100.00元本钱,这头牛重100多斤。

5月17日,在南小蛟河酒厂姓马的人家分别以1,400.00元和2,000.00元价格收购两头病牛,其将牛拉到吕某某家宫师傅扒的皮,头蹄下水卖给吕某某,其将牛肉批发出去挣了200.00元,其分给李某甲100.00元,这两头牛李某甲没拿本钱,花2,000.00元购买的重100多斤,花1,400.00元购买的重60多斤。

五六天前,李某甲以3,000.00元价格买回一头牛,分给其一半,他说是在庆岭李某丙那买的,其妻子在市场卖了一部分,剩余一部分其开出去了。

李某甲在马某乙家花6,800.00元购买的牛,其花一半钱,分给其一半肉,这头牛重450斤,其分的一半挣了300.00元.

还有两次李某甲买的牛给其牛肉其看肉不行,就没要,是李某甲自己处理的。

2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其在蛟河大市场卖牛肉。从2012年开始,其与吴某甲合作收牛肉,不管谁杀的牛都一家一半到市场卖,收的好牛都在中保肉联屠宰。2013年4月开始,吴某甲开始收死牛和病牛,收完后正常屠宰点不给杀,就到热电宾馆对过胡同吕某某家找中保肉联的宫某某给解牛,牛的头蹄下水都卖给吕某某了,牛肉其与吴某甲每人一半,收牛的费用二人均摊。吴某甲买过六头牛,有四头病牛,两头死牛,其中吴某甲在前进吴某乙家花3,000.00元购买的病死牛,其给他1,500.00元本钱,这头牛重200多斤,吴某甲分给其一半肉,其挣了200.00元。他在拉法收的小牛花了1,000.00多元,其给他500.00元,这头牛重60多斤,他分给其一半肉,其分的一半挣了100.00元,他在白石山收的病死牛花了2,200.00元,其给他1,100.00元本钱,这头牛重100多斤,其挣了200.00多元。他在舒兰购买的牛花6,000.00元,其给他3,000.00元本金,这头牛重300多斤,其挣了300.00元。他购买的两头牛没向其要本钱,直接给其100.00元说是挣的。

其共收了四头死牛。其中2013年5月3日、4日晚5、6时左右,在河南街土庙子屯马某乙家收购一头死牛,他把死牛送到吕某某家后,牛肉共450斤按每斤肉15.00元卖给其,其付给马某乙6,800.00元。头蹄按市场价每斤4元,下水每副50.00元卖给吕某某,其给宫某某100.00元雇他扒皮加工,第二天其把牛肉拿到市场,其妻子董某某按正常牛肉价格卖的,大约每斤20多元,都卖给饭店及老百姓了,牛皮以400.00元价格卖给收牛皮的人。这头牛共挣了一千六七百元,其听说这头牛是窝死的。这头牛的牛皮卖了400.00元、牛下水卖了50.00元,卖给吕某某了,头蹄每斤4元卖了80元左右,大约20斤,牛肉每斤20.00元,共挣了1,000.00元,这头牛其要与吴某甲一起卖,他没要。

2013年5月13、14日早5时左右,通过南岗子马场屯周某某联系在他们屯以500.00元价格收购一头死牛,其花100.00元雇冯某某的车把死牛送到吕某某家,花50.00元雇宫某某加工,把头蹄下水送给吕某某,把死牛肉送到市场,其妻子按正常的牛肉卖的,牛皮以100.00元价格卖给收牛皮的。这头牛重60斤左右,牛皮卖了100.00元、头蹄下水送给吕某某了,肉卖了800.00元,这头牛共挣了200.00多元。这头牛其要跟吴某甲一起卖,他没要。

2013年5月16日下午1时左右,在天南和平村李某丙家收购一头三岁难产死的母牛,他把死牛拉到吕某某家后,其花100.00元雇屠宰场的宫某某扒牛皮加工,牛肉共200斤按每斤肉15.00元卖给其,其付给李某丙3,000.00元,头蹄按每斤4元共卖100.00元、下水每副50.00元价格卖给吕某某,第二天其把牛肉拿到市场其妻子董某某按正常牛肉价格卖的,每斤20.00元,牛皮以300.00元价格卖给收牛皮的。这头牛其与吴某甲每家一半,挣了1,000.00余元。

2013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其妻子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新农下洼子村开食杂店的亲属有一头死牛要卖让其去买,其雇开轿货车的司机冯某某一起到新农下洼子村,以1,000.00元价格在在陈的家里把死的小牛买回来,送到吕某某家后把杀牛的工人宫某某找来把牛扒皮加工,之后其就走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听说这头牛是吃苞米胀死的。

正常活牛到中保肉联屠宰厂杀,屠宰场加工后给发检疫合格证,这样才能把肉拿到市场去卖。因其卖的是死牛,屠宰场不给加工,这样就把死牛拉到吕某某家去处理,他家就是个体杀牛点,在吕某某家加工死牛他能多收点头蹄下水,大牛的头蹄按市场价每斤4元卖他,下水每副50.00元,最后再抹零,吕某某的妻子在大市场有摊床,把头蹄下水加工成熟食后他妻子在市场卖。其把病死的牛肉送到市场其家肉床其妻子卖,正常牛肉价格每斤23、24,收的死牛肉每斤20元左右,卖不出去的卖熟食店每斤18.00元,有时每斤卖12.00元,最便宜的有卖每斤10.00元、8元,卖狗食的肉每斤15.00元、12.00元,其妻子知道卖的是死牛肉,剩余少部分肉卖给熟食和养狗的人了,牛皮卖给收牛皮的。购买的死牛比较便宜回来扒皮后把牛肉拿到市场与正常宰杀的牛肉掺在一起卖,能多挣点钱。

27、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供认其家在市场卖熟食,就是卖牛蹄筋、牛头肉、牛下水等。李某甲和吴某甲他俩合伙买牛,再合伙向外卖肉,二、三年前李某甲和吴某甲在其家杀过牛,杀的是好牛。从2013年4月末,他俩事先与其商量在其家整死牛、病牛,之后把牛头、牛蹄、牛下水都卖给其,其表示同意。

从5月初至今,李某甲往其家送过四头死牛,其中有一头大母牛是难产死的,一头死的小黑牛,一头黄色死的大母牛,还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收的一头死的大母牛。

5月初,吴某甲往其家送了六头牛,其中有三头是活的,看样子都是病牛非常瘦,其中一头已经站不起来了,这两头牛是其杀死的,其余都是死的,由吴某甲联系宫某某到其家扒皮卸肉,牛头、牛蹄、牛下水直接卖给其,每斤4元,其把牛的头、蹄下水烀熟,再由其妻子赵某某拿到蛟河市大市场其家的摊床上去卖,牛肉和牛皮李某甲和吴某甲拿到市场卖了,其还两次用摩托车把未经检验的死牛的牛肉送到李某甲和吴某甲的床子上。开嘉宝双排座的司机冯某某给李某甲拉过几次死牛。

28、被告人宫某某供述,供认其在蛟河市河南街南山屠宰场工作,负责给杀完的牛扒皮剔骨,卸牛头、牛蹄,再把扒皮的牛卸成四块。其知道屠宰牛必须到指定的屠宰场进行屠宰,并且被屠宰的牲畜必须经过动物检疫部门检验。李某甲和吴某甲找其拆解牛,都是在吕某某家院子,他俩是合作关系,他们一起杀牛一起向外卖合伙做买卖。吕某某是做熟食的,就是把牛头、牛蹄、牛下水烀熟后卖,现在牛少,吕某某就是为了买牛头、牛蹄、牛下水,李某甲和吴某甲杀的牛小时把头、蹄、下水给吕某某。每次都是他俩打电话把其找到吕某某家,其共给他俩拆解10头牛,其中有两头活牛,吴某甲杀死后其拆解的,其余都是死牛。正规屠宰场拆解一头牛给其25.00元,给他们拆解的牛没有经过检疫,所以他们高价雇其解牛,拆解大牛每头给100.00元,小牛每头给5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4月初,吴某甲打电话后其到吕某某家时牛已经放完血了,听他们说这头牛是在前进屯收的,拆解完吴某甲给其1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10号左右,吴某甲打电话让其去的,这头牛也是放过血死了,在解牛的过程中知道这头牛是吴某甲二哥家的,之后吴某甲给其50.00元;2013年5月初,吴某甲在后柳收了一头特别瘦的牛让其去解,其过去时牛已经死了,解完后吴某甲给其100.00元;2013年4月初、5月末,大满或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解牛,其过去后看见一头大黄牛已经死了,大满和吴某甲都在场,这头牛出300多斤肉,他们给其100.00元;三、四天后大满或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解牛,大满和吴某甲都在,有一头大母牛是难产死的,这头牛能出250斤肉,他们给其100.00元;五、六天后,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让解牛,其过去后吕某某和吴某甲都在,他家院里有一头活的小牛,都站不稳了,吴某甲用铁锤将小牛砸倒放完血后其解的牛,这头牛共出60斤左右肉,吴某甲给其50.00元;四、五天后,大满给其打电话去解牛,其过去时只有吕某某在场,院里躺着一头小黄牛已经死了,其解完后出60多斤肉,大满到现在也没给其50.00元;2013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大满给其打电话让其解牛,其过去后只有吕某某在家,院里有一头小牛已经死了,其正要解牛时被抓获。以上其共解十头牛,挣了六、七百元。

2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其与吕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家在大市场卖牛下水和牛头肉,正常在正规屠宰点收的牛下水、牛头、牛蹄等货源不够,大市场卖牛肉的李某甲往其家送过死牛并在其家解的,其家给提供场地,解完牛的牛下水、牛头蹄其家按市场价格每斤4元收购。

2013年5月16日早7时许,开×××车的冯某某开车往其家送了一头死牛,其丈夫吕某某和他一起把牛弄到其家院里;5月16日下午14时许,李某甲又领来一辆绿色面包车送来一头死黄牛,这两次都是宫某某给解的,上午送的牛,李某甲送到市场卖了,第二天吕某某把下午送的牛送到市场了,所有的牛下水、牛头蹄其家按每斤4月收购的,之后加工成熟食,第二天其拿到市场卖了。

2013年5月21日中午,李某甲用冯某某的车又往其家送了一头小死牛,十几分钟后宫某某过来要解牛,被警察和工商局的人查获。

2013年5月15日中午,吴某甲开车往其家送了一头小黄牛,当时牛是活的,在其家杀掉后把肉拿市场卖了,大牛的整个下水需要200.00多元,小牛需要100.00多元,加工后在市场卖,牛头肉和蹄筋每斤11.00元,牛下水每斤13.00元,其把牛下水、头蹄除在市场零售外,其把批发的牛下水以每斤11.00元的价格批发给新站的马家烤肉羊汤馆、一货运附近三姐妹饭店、松江镇一家饭店,大市场大棚胡同内有两家卖牛头肉蹄筋等;新站市场卖牛头肉的等,还送给养狗的人。其卖死牛的下水、牛头蹄筋每头能挣几十元。

3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吴某甲是夫妻关系,其家在大市场牛肉摊床卖牛肉,由于宰杀一头牛一天销售不了,一年前其与与邻床卖牛肉的李某甲家合伙卖牛肉,宰杀一头每家分一半卖,其与李某甲的妻子董某某在市场卖肉,吴某甲和李某甲负责在外面抓牛。

今年4月开始,其丈夫说抓病死牛偷着拿到市场去卖,病死牛进价便宜,之后吴某甲和李某甲在外面开始收病死牛,每次他俩把牛解完后送到摊床,其负责销售。病死牛的肉价和正常牛肉的销售价格基本一样,李某甲和吴某甲共收十多头病死牛,在吕某某家解完后把肉解完送到市场,其都在市场把病死牛肉零售了,头蹄、下水都给吕某某了,他家在大市场有熟食摊床,他妻子摊床上把熟的牛头肉和下水都卖了。

3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其家在大市场卖牛肉。其家与吴某甲家合伙在市场卖牛肉,李某甲与吴某甲分别在外面抓牛,杀掉后加工完,把肉送到市场,其与吴某甲的妻子在市场卖牛肉,每家分一半。其家卖过病死牛肉,李某甲和吴某甲负责买病死牛,其与吴某甲的妻子负责在市场把病死牛掺在好牛肉中卖,一般情况下两家每家一半卖,吕某某家提供杀牛场地,扒完牛后把牛的头蹄、下水都卖给他,牛肉拿到大市场去卖,好牛肉按正常的牛肉价格卖,大约每斤卖二十四、五元,不好的每斤卖十三元、十元、五元卖给养狗的。2013年5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新农下洼子村姓孙的给其打电话说他就亲属有头小牛不行了让李某甲去看看,其打电话告诉了李某甲,他去买的,是头小牛,把小牛拉到吕某某家扒皮,购买死牛便宜,加工后把肉拿到市场按正常牛肉价格卖能多赚钱。

32、被告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有一台银灰色嘉宝双排座小半截车,平时跑运输挣点钱。2013年5月某日早8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到乌林乡马场拉一头牛,他给其600.00元钱,让把其中的500.00元交给卖牛的,余款100.00元是其的运费,其开车到乌林马场村的一个屯,在一家院里把一头已经死的黄牛装到车上,用苫布把牛盖上,给卖牛家500.00元,把死牛送到吕某某家院里,这头牛大约200斤左右。其之前帮李某甲拉的牛都是病牛、瘸牛,李某甲给其打电话时其知道拉的牛不是瘸牛就是病牛。

2013年5月21日11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让其与他一起到新农乡下洼子屯拉牛,其与李某甲开车来到新农乡下洼子屯卖牛人家,进院后其看见地上躺着一头黄色小牛已经死了,能有200多斤,李某甲给他家1,000.00元,把牛装到车上拉到吕某某家卸完车后,其与李某甲开车往回走时被警察抓获。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收购病死牛后在被告人吕某某家宰杀,雇佣被告人宫某某分解病死牛,牛肉由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在市场销售,头蹄下水由吕某某收购后制成熟食由其妻子被告人赵某某在市场销售,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的病死牛而为其运输的事实,有证人吴某丁、吴某丙、杨某甲等多名证人证实吴某甲收购病死牛情况;证人王某乙、徐某某、陆某乙证实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戊家牛病情;证人孙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李某甲收购病死牛情况,证人马某丙、马某丁、刘某乙证实其所经营的饭店在吕某某家以市场价格购买过牛肠、牛肚情况;证人刘某甲证实吴某甲以较低价格向其家熟食店销售过牛肉;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宫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供述能够互相佐证上述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各名被告人归案情况,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属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4月10日、4月25日、5月3日在前进乡、拉法街、白石山镇三次收购病死牛,不应以犯罪论处,在2013年5月4日以前发生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应作为一个情节考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吴某甲等人上述三起犯罪的行为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但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所犯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5月4日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有理,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宫某某系残疾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系听力残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有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宫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明知病死牛而予以收购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宫某某、赵某某、冯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宫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一起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吕某某、宫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应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或者部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止)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禁止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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