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国霞、陈晓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国霞,女,1966年11月9日生,吉林省敦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661109562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1组,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晓明,男,1973年5月14日生,河北省保定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30514331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337-2-27。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1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霞、陈晓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霞、被告人陈晓明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国霞为牟利,于2014年秋季至2015年11月间,先后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的“瑞鸿”旅店的房间内、昌邑区新兴街铁路住宅的房间内,分别容留董家良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各1次;在其租住的昌邑区新兴街铁路住宅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晓明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2次。

被告人陈晓明于2014年11月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碳素厂住宅44号楼3单元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潘国霞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2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国霞、陈晓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国霞、陈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晓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晓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国霞为牟利,于2014年秋季至2015年11月间,先后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的“瑞鸿”旅店的房间内、昌邑区新兴街铁路住宅的房间内,分别容留董家良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各1次;在其租住的昌邑区新兴街铁路住宅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晓明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2次。

被告人陈晓明于2014年11月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碳素厂住宅44号楼3单元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潘国霞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国霞、陈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共同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的经过、并有证人董家良证言证实先后与被告人潘国霞共同吸食毒品时间、地点的经过与被告人潘国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证人董家良辩认现场及照片、董家良辩认被告人潘国霞笔录、被告人潘国霞辩认董家良笔录、搜查被告人潘国霞住宅笔录及照片、扣押吸毒工具、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霞、陈晓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国霞、陈晓明归案后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晓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国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晓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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