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72号

罪犯张宝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宝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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