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宪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海波,男,1992年2月19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920219771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蛤蟆塘村2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海波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海波于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的“红叶旅店”207房间内,以借手机拨打电话为由,骗得同住该房间的旅客魏来OPPO牌X9007型移动电话1部。所骗移动电话被被告人龙海波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龙海波又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王伟贞子饭店”内,以借手机玩游戏为名,骗得李艳秋OPPO牌R7PLUS型移动电话1部。所骗移动电话被被告人龙海波变卖,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其挥霍。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2部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4 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海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海波于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的“红叶旅店”207房间内,以借手机拨打电话为由,骗得同住该房间的旅客魏来所有的OPPO牌X9007型移动电话1部。所骗移动电话被被告人龙海波变卖,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龙海波又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王伟贞子饭店”内,以借手机玩游戏为名,骗得李艳秋所有的OPPO牌R7PLUS型移动电话1部。所骗移动电话被被告人龙海波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2部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4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来、李艳秋陈述被骗走移动电话的时间、地点及手机型号的经过均与被告人龙海波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龙海波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魏来辩认被告人龙海波笔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海波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龙海波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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