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开垦林地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南约2000米处,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60林班20、22小班内,用钩机挖出树根并破坏植被,开垦林地面积10144平方米,核15.215亩,后经侦查归案。经鉴定,吴某某开垦的林地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并有证人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开垦林地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