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5林班11小班其购买的林地内,私自采伐杨树、色树、黑桦树、白桦树、柞树、胡桃楸树、榆树共计196株,核立木材积41.78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030.00元。其将部分木材出售给蛟河市某某镇某某人造板厂的马某某,得赃款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全部赃款及滥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黄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蛟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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