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王凤歧,吉林省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四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凤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吉刑核字第25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6年12月2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凤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凤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