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关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指使油锯手被告人关某某自己购买的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蕨菜排子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15林班19小班自家林地内,砍伐落叶松、杨树、胡桃楸树、柞树、桦树533株,核立木材积38.846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211.00元。2012年3月12日赵某某雇车往蛟河市运输途中被爱林林场稽查人员抓获。后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8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和、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蛟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指使被告人关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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