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茹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79号

罪犯王明茹,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茹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明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撤销(2004)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以被告人王明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茹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明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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