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79号
罪犯王明茹,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茹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明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撤销(2004)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以被告人王明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茹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明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