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蛟河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党校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齐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蛟河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党校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齐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顿挫伤致颅骨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右颧部、右肩前、右腕部、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7月14日22时27分许,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蛟河市迎宾路党校前,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行人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与行人受伤,伤者已送往医院。接警后交警部门进行调查,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8日,将许某某抓获归案。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关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22时27分许报警称,在蛟河市迎宾路党校前,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行人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与行人受伤,伤者现已送往医院。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位于蛟河市迎宾路党校门前,摩托车行驶方向及行人横过道路情况、现场遗留事故摩托车痕迹。由北向南拍摄现场中心、由南向北拍摄人体倒地位置、由南向北拍摄现场概览、由北向南拍摄现场概览。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许某某准驾车型A2D,有效期始2011年9月10日,有效期止2021年9月10日。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
6、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齐某某头部顿挫伤致颅骨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右颧部、右肩前、右腕部、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起事故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
8、蛟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许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入院治疗,于7月17日出院。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进行检验。
10、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前车筐左侧有撞击后凹陷迹,其中心距地面0.9米,面积0.18×0.26平方米。以上车体痕迹系摩托车左前部与行人身体右侧相接触后形成。
11、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10时20分,其与齐某某及一名16岁的小孩从名阁海鲜路口向政务大厅一侧横过道路,其在前,齐某某领着小孩距其五六米,其过去后听见砰的一声,看见齐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了,他脸朝地上趴着,驾驶员倒在摩托车上,这时从红星大桥方向驶来一辆警车,帮着救治伤者、保护现场。
12、证人徐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19时许其二人与许某某一起喝的酒,许某某大约喝了2两多白酒,不到一瓶啤酒,之后骑摩托车走了。
1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7月14日晚,其与朋友于某某、徐某某三人一起喝酒,其喝了二两散白酒、一瓶左右啤酒,后其驾驶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林苑宾馆驶往红星大桥方向,当车行至党校附近时发现路中间有两个人,其躲过去一人撞在另一人身上,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齐某某受重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证人关某某证实齐某某横过道时被摩托车撞伤,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22时27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位于蛟河市迎宾路党校门前,现场遗留事故摩托车痕迹等现场情况,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许某某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诊断书载明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入院治疗情况;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体痕迹系与行人身体右侧接触后形成;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许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