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78号
罪犯刘青,吉林省白城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刘青犯故意杀人罪的刑罚部分,维持其他部分;以被告人刘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亚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 452.2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国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 108.22元。2005年10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青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