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普通轿车,行至蛟河市河北街与建设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结果单、检验报告、驾驶证、行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