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雇用他人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东沟吉林省某某林业局某某林场某某区68林班12小班其购买的林地内,私自采伐落叶松树292株,核立木材积27.05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1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2年4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尹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蛟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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